生命红上红运年金保险(分红型)
(2011 年 11 月版)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红上红运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 生命红上红运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 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 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 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
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 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
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年度
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 金;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后的每第二个保险合同周年日1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 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九周岁2后的首 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
3.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 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详见全残的定义),本公司将 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在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后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3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 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4;
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5。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6;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的机动车;
1 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 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2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
3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 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并且仅指以标准体费率计算的保险
费部分;如本合同发生过减少保险金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少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
额。
标准体:指经保险公司授权的专业人员审核后,保险公司不用增加额外保险费或特殊限制,而同意接受投保申请的
被保险人。
5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6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
成分的处方药品。
7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 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
第八条 红利分配 红利的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 一、年度分红
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10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 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 本公司将在前一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分 红的基础。
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 二、终了分红
终了分红所分配的红利包括以下两种:
1.体恤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身故或全残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
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一 并给付。
2。特别红利 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合同效力中止期满未
达成复效协议等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 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特别红利的形式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一并退还。
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险合同特性(包括交费期间、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已经过保险 年度11、性别、投保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本合同分红具有波动性,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
第三章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保险费的交纳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 无有效行驶证: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1 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到次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
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年度等。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 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 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十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 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 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红利分配。
第十一条 保单贷款
本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满两年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 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 值的百分之七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本公司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当本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 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
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
贷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利率按上 述基准利率再加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减少保险金额
本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两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中基本 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与有可能分配的特别红 利。减少保险金额后,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
本公司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 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四条 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若投保人选择将万能保险合同附加于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人未申请领取生存保 险金,则本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进入该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具体事项以本公 司可供选择的万能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 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
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
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 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 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生存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公安部门、医院12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
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 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12 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 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 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 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 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 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以及其他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 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 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若以上保险金申请的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 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 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 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请求给付全残 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二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投保规定的,本公司有权 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 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 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 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
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 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 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 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 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
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全残的定义
本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13失明14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15;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16;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 能力的17。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疾病,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 百八十日)或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 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为全残,本公司将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或患疾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 况进行鉴定。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本页内容结束>
13 永久完全:指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 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14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5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6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
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7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
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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